四、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如下
:
(一)申請初次招募許可應依工作類別檢附下列文件:
1.海洋漁撈工作:
(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漁業執照(箱網養殖漁業類雇主免附
)。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或核定之箱網養殖漁業區劃漁業權執照
,或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箱網養殖漁業類雇主須檢附)。
(3)經直轄市或縣(市)漁業主管機關驗章之箱網養殖合夥人及受
僱勞工名冊(箱網養殖漁業類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
,為非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且未成立投保單位者,或與他人合夥
從事箱網養殖工作,其合夥人數欲計入國內勞工人數者,須檢
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國內勞工名冊)。
2.家庭幫傭工作:
(1)雇主及受照顧人戶口名簿影本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2)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聘僱許可函影本(外國人來華投資
或工作申請案需檢附)。
(3)外國人來我國投資證明文件(以外資來我國投資金額達標準申
請者需檢附,並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4)雇主所任職公司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以公
司營業額達標準申請者需檢附,並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5)雇主上年度繳納所得稅之納稅及所得明細證明或聘僱合約影本
(以年薪或月薪達標準申請者需檢附,並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
章)。
(6)外國政府核發雇主曾聘僱外國人之證明文件(以年薪或月薪達
標準申請者且聘僱同一名外籍幫傭者需檢附)。
(7)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國外新創公司之高階主管或
研發團隊核心技術人員,且有被其他公司購併交易金額達美金
五百萬元以上實績之證明文件(曾任國外新創公司有被其他公
司購併交易金額達美金五百萬以上之實績申請者需檢附)。
(8)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國外新創公司之高階主管或
研發團隊核心技術人員,且有成功上市實績之證明文件(曾任
國外新創公司成功上市之實績申請者需檢附)。
(9)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創投公司或基金之高階主管
,且投資國外新創或事業金額達美金五百萬元以上實績之證明
文件(曾任創投公司或基金投資國外新創或事業金額達美金五
百萬元以上之實績申請者需檢附)。
(10)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創投公司或基金之高階主管
,且投資國內新創或事業金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實績之證明
文件(曾任創投公司或基金投資國內新創或事業金額達美金一
百萬元以上之實績申請者需檢附)。
3.製造工作:
(1)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核發特定製程
之行業證明文件正本。但非首次申請者,得檢附證明文件影本
(製造業特定製程之行業需檢附)。
(2)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國內新增投資案、臺商新增投資
案、返臺臺商投資案或離岸風電產業人力補充案之認定證明文
件正本(製造業國內新增投資案、臺商新增投資案、返臺臺商
投資案或離岸風電產業人力補充案之申請人需檢附)。
4.營造工作:
(1)民間重大經建工程須檢附「民間重大經建工程之工程金額及工
期證明」(自開立之次日起一百二十日內為有效期限,如附表
一)。
(2)公共工程須檢附「公共工程之工程金額及工期證明」(自開立
之次日起一百二十日內為有效期限,如附表二)。
(3)錄用國內勞工之勞工保險資料及名冊(國內招募有錄用國內勞
工者需檢附)。
(4)共同承攬指定其中一家廠商,或符合本標準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規定之分包廠商擔任雇主切結書(公共工程或民間重大經建工
程由二家廠商以上聯合承攬者需檢附)。
(5)屬本標準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者,須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符合同條附表九之一規定之證明文件。
5.屠宰工作:
(1)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屠宰業之證明文件正本。
(2)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屠宰場登記證書影本。
6.機構看護工作:
(1)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床數證明文件影本。
(3)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驗章之本國看護工或護理人員名冊正本(
以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
構、護理之家機構或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申請者需檢附)。
(4)本國看護工名冊正本及本國看護工之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
書、照顧服務員職類技術士證、有效之長照服務人員證明或高
中(職)以上學校照顧、護理等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
程畢業證書影本(以醫院申請者需檢附)。
(5)受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影本(雇主屬受政府機關委託經營管理
者需檢附)。
7.家庭看護工作:
(1)雇主及被看護者戶口名簿、雇主與被看護者之親等關係證明文
件(如雇主及被看護者戶口名簿無法證明規定親屬關係者需加
附)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2)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以特定身心障礙項目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提出申請者需檢附)。
(3)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切結書正本(雇主與被看護者無親屬關
係申請者需檢附)。
(4)外國人聘僱與管理委託書正本及受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受委託人為機構、團體或其他事業單位者,請檢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同意立案之證明文件、法人登記等證明文件影本(以被
看護者為雇主申請案需檢附)。
8.外展農務工作:
(1)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同意外展農務服務計畫及資格之
證明文件影本。
(2)農會、漁會、與農林漁牧有關之合作社或非營利組織設立許可
登記證影本。
9.外展製造工作:
(1)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外展製造工作服務計畫書之證明文
件。
(2)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財團法人、非營利社團法人或其他以公益為
目的之非營利組織設立許可登記證。
10.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
(1)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本標準第五十六條附表十二規
定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之證明文件。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畜牧場登記證書、畜禽飼養登記證明
、養殖漁業登記證、區劃漁業權執照、專用漁業權人出具之入
漁證明、種苗業登記證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禽畜糞
堆肥場營運許可證。
(3)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國內勞工人數之證明文件。
11.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二)申請重新招募許可除應檢附初次招募許可之文件外,另應檢附下列
文件:
1.工程主辦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具之延長工期證明文件
(有延長工期者需檢附,如附表三或附表四)。
2.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
明書(家庭幫傭及家庭看護工中途解約出國申請者需檢附)。
3.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雇主在國內工作實績之證明文件
(以本標準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申請者需檢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