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行政機關轄內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指派專業人員協助勞雇雙方就爭議 訴求進行入廠調處: (一)公營、公用及交通事業或具有危險性、特殊性行業之勞資爭議,有 影響公眾生活或造成公共危險之虞者。 (二)發生勞資爭議之事業單位,有擴及其關係企業者或急速發展、擴大 而影響社會秩序之虞者。 (三)其他經本部指定應協助調處之勞資爭議案件。 行政機關得就前點及前項指派專業人員之案件,召開會議進行討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