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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家庭暴力被害人就業服務辦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訂定)
第 4 條
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轉介或自行求職之
被害人,應指定專人,依其意願,擬定個別化就業服務處遇計畫,提供就
業服務或安排參加職業訓練等相關服務。
前項轉介服務處理情形,應回復轉介單位。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主管機關與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轉介服務及回復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