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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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保障派駐勞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權益,爰於第二款增訂,
    派駐勞工向承攬人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亦適用溯自該派駐勞工在機關提供勞務
    之第一日併計該派駐勞工服務年資之計算方式。
二、查近日發生有承攬人積欠派駐勞工年終獎金之情事,損及勞工權益,爰於第十款
    增訂,如機關與承攬人於採購契約中已約定年終獎金為應支付勞工之費用,並已
    編列預算為契約價金之一部分,機關於支付該筆價金前,應確認承攬人已依約支
    付派駐勞工年終獎金,確保無積欠之情事。
- 民國 114 年 0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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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勞動基準法第八條規定略以,雇主對於原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另
    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
    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爰天然災害發生時(後),承攬人如
    仍要求派駐勞工出勤,為保護其生命安全,應提供通勤協助,派駐勞工有搭乘計
    程車必要時,承攬人應支付其相關費用,爰新增第四款規定。
二、現行第四款至第十一款規定移列至第五款至第十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