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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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機關(構)運用勞務承攬參考原則 (民國 114 年 09 月 23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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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機關與承攬人訂定勞務承攬契約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得視業務繁簡、人力調配及經費多寡等因素綜合考量,將派駐勞工
      薪資等支出列為固定費用。
(二)承攬人如僱用原派駐於機關之派駐勞工,並指派繼續在該機關提供
      勞務而未中斷年資者,應溯自該派駐勞工在機關提供勞務之第一日
      併計該派駐勞工服務之年資,計算特別休假日數。有關併計服務年
      資之計算方式,於派駐勞工向承攬人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亦適用
      之。
(三)應將承攬業務範圍之各項工作,配合驗收事項,具體明確載明於勞
      務承攬契約中;並得要求承攬人提出工作執行計畫書,內容包括承
      攬派駐勞工應完成之各項工作、工作應注意事項、排(輪)班及休
      假人力替代方式等,並經機關依據履約需要審核同意後,由承攬人
      據以執行。
(四)應約定承攬人如有使派駐勞工於天然災害發生時(後)出勤者,為
      確保派駐勞工安全,應提供通勤協助;如派駐勞工依原定上、下班
      通勤方式有困難,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者,承攬人應支付其相關
      費用。
(五)應約定不定期抽訪派駐勞工,以瞭解承攬人是否如期依約履行其保
      障勞工權益之義務。
(六)應約定承攬人遵守相關勞動法令之義務及其違反之罰則,該罰則應
      包含懲罰性違約金。
(七)不得自行招募人員,再轉由承攬人僱用後派駐於機關工作。若勞務
      承攬契約期限屆滿而不續約或因故終止,另與新承攬人訂定勞務承
      攬契約時,不得要求其接續僱用或指定原派駐勞工。承攬人未能繼
      續承作機關勞務採購案者,除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
      第十三條但書規定之情事外,不得與派駐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八)應針對第三點第一款之自然人編列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用,以保障
      其權益。
(九)得視勞務特性,約定承攬人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
(十)應約定承攬人須為派駐勞工投保傷害保險。但依前款投保雇主意外
      責任險者,不在此限。
(十一)各機關支付承攬人與派駐勞工薪資有關之契約價金前,應確認承
        攬人已依約支付派駐勞工薪資,以確保無積欠薪資等情事;如依
        約訂有年終獎金者,亦同。
(十二)派駐勞工如遭承攬人積欠薪資、未按期繳納勞健保費等費用,機
        關應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勞務採購契約範本處理相
        關事宜。如勞務採購契約應付價金未能支付積欠勞工薪資或勞健
        保費等費用時,機關得自承攬人之履約保證金扣抵。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
一、為保障派駐勞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權益,爰於第二款增訂,
    派駐勞工向承攬人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亦適用溯自該派駐勞工在機關提供勞務
    之第一日併計該派駐勞工服務年資之計算方式。
二、查近日發生有承攬人積欠派駐勞工年終獎金之情事,損及勞工權益,爰於第十款
    增訂,如機關與承攬人於採購契約中已約定年終獎金為應支付勞工之費用,並已
    編列預算為契約價金之一部分,機關於支付該筆價金前,應確認承攬人已依約支
    付派駐勞工年終獎金,確保無積欠之情事。
民國 114 年 09 月 23 日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八條規定略以,雇主對於原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另
    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
    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爰天然災害發生時(後),承攬人如
    仍要求派駐勞工出勤,為保護其生命安全,應提供通勤協助,派駐勞工有搭乘計
    程車必要時,承攬人應支付其相關費用,爰新增第四款規定。
二、現行第四款至第十一款規定移列至第五款至第十二款。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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