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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受災者名冊,應由災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彙整後,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其免繳個人負擔
保險費事宜。
勞保局接獲前項名冊,經審查符合條件者,應以保險費清單通知投保單位
,該受災被保險人免繳個人負擔之保險費。
第一項之名冊未送達勞保局或資料錯誤等事由,致受災被保險人未獲免繳
個人負擔之保險費者,勞保局應於查明之次月份保險費一併結算更正,並
以保險費清單通知投保單位退還被保險人溢繳之保險費。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8 月 08 日
一、為簡化及便民作業,受災被保險人資料應由災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彙整後,送保險人辦理免繳保險費事宜,被保險人無須提出申請,爰為第一項規
    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受災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溢繳保險費處理原則。
民國 111 年 06 月 17 日
本條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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