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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推動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服務計畫 (民國 111 年 10 月 06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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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計畫辦理方式如下:
(一)承辦單位及受託單位應置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以下簡稱職管員)
      直接提供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服務,專人專用,不得兼任行政等其他
      工作;並得置業務促進員一人或以編制內人員,辦理職業重建服務
      業務推動相關行政事宜。
(二)本計畫職管員應於初次進用前或進用二年內完成六十小時職業輔導
      評量專業訓練(課程內容如附件二)。但大專校院復健諮商研究所
      畢業者或已完成職業輔導評量人員一百六十小時初階訓練者,不在
      此限;職管員應參與主辦單位指定相關在職進修訓練,並將訓練時
      數登錄主辦單位專業人員系統。
(三)承辦單位及受託單位應外聘或進用具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或人員擔
      任督導,定期協助職業重建服務窗口之個案處遇、工作流程或執行
      績效等各項服務之指導及督導工作。定期督導機制可運用個別督導
      、團體督導、同儕團體督導、個案諮詢等方式,強化職管員專業知
      能,提昇服務品質,督導之遴用應依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
      人員遴用及培訓準則之規定辦理,並登錄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
      專業人員管理應用系統。
(四)職管員及專職督導之遴用,應依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
      遴用及培訓準則規定辦理,並於遴用後一個月內函送所在地分署備
      查。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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