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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工福利社設立辦法 (民國 72 年 01 月 20 日廢止)
第 4 條
福利社應視需要情形及經費狀況,酌辦左列各業務:
一、食堂;
二、宿舍或家庭住宅;
三、醫院或診療所;
四、補習學校,補習班及子弟學校。
五、浴室;
六、理髮所;
七、托兒所;
八、職業介紹所;
九、洗衣補衣室;
十、圖書室;
十一、俱樂部;
十二、體育場;
十三、詢問代筆室;
十四、其他有關成立福利之事業。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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