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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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施行日期,由勞動部定之。
第 4 條
勞工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申請受損認定,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所屬企業登記設立滿二年。
二、所屬企業經營與市場開放項目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或服務,且未經認
    定為受損企業者。
三、勞工於申請日前六個月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其所屬企業有減少勞工薪資,致其月投保薪資連續縮減二個月以上
      ,縮減後之月投保薪資較縮減前三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減少百分
      之二十以上。
(二)其所屬企業有關廠、歇業、解散、破產宣告致勞工失業,或依勞動
      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三)申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一、考量企業經營具有季節性因素,需對照同期前後年度之差異,以確認其業務緊縮
    係受到貿易自由化影響,爰參考經濟部因應貿易自由化受損企業認定及補助辦法
    第三條第一款對受損企業之申請資格規範,爰為第一款之規定。
二、第二款援引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第三款明定勞工受損之認定要件:
(一)參照現行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八條僱用安定措施明定「每月縮減之平
      均每週正常工時及月投保薪資,不得低於約定前三個月之平均每週正常工時及
      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二十,且未逾其百分之八十」,爰訂定本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一目有關薪資縮減及前後比較期間相關規定。
(二)未經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企業勞工,如所屬企業因貿易自由化影響而關廠、
      歇業、解散、破產宣告致其失業,或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企業勞工,遭雇主以個
      人因素外之事由解僱者,均得提出受損認定申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