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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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向雇主請求以特別休假
以外之假別返國時,應依勞動基準法、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及勞動契約之
約定辦理。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向雇主請求以特別休
假以外之假別返國時,應依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及勞動契約之約定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4 月 18 日
一、外國人以特別休假請假返國,倘若同時有發生請其他假別返國者,或單獨以特別
    休假以外之其他假別返國者,不論有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
    可有效期間內向雇主請求以特別休假以外之假別返國時,如喪假、婚假、事假、
    家庭照顧假及產假等假別返國者,則回歸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辦理。另
    雇主與外國人之約定倘優於法律時,則依勞動契約之約定辦理。
二、本條係為使勞雇雙方對於外國人請假返國方式有遵循之依據,屬訓示規定,倘若
    雇主不予同意外國人請特別休假以外之假別時,應依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工作平等
    法規定辦理。
民國 113 年 03 月 19 日
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名稱於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法」,
爰修正外國人請求特別休假以外之其他假別之法源依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