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7 年 09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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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點新增。
二、鑑於雇主使勞工超時工作、違反輪班換班間隔休息時間及使勞工於例假出勤等規
定,除影響勞工身心及家庭生活外,亦將涉及公共安全利益;另考量上市或上櫃
之事業單位已具置專責人員辦理法遵事宜之規模,對於勞工權益之保障,應課予
較高標準之要求,以促其善盡企業社會責任;爰違反前開規定者於行為時如屬上
市或上櫃之事業單位,主管機關裁處時應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行政罰法第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審酌其資力,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依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三、有關上市或上櫃之事業單位定義,依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辦理。
- 民國 110 年 0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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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鑒於近年來產業升級轉型,中小企業往資本密集快速發展,經濟部所定「中小企
業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所稱中小企業,採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下之
事業。從而資本額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之事業單位,雖未符合上市、上櫃標準,惟
仍堪認屬具一定經濟規模之企業,應有完善管理與內控制度之能力,對於勞工權
益之保障,應課予較高標準之要求,故將其納入與上市或上櫃事業單位相同程度
之規範,以促其善盡企業社會責任,爰新增第二款並酌作體例修正。
二、另除現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六條須為加重處分之
情形外,據本部勞動檢查統計年報資料,歷年來勞動條件專案檢查違法狀況,以
第二十四條(延長工時工資)居首,次為第三十二條(延長工作時間)、第三十
六條(例假日)及第三十九條(假日工資)等情形,且與勞工權益密切相關,爰
新增是類事業單位違反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以新臺幣五萬元為罰鍰最
低額。
- 民國 111 年 0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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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鑑於第三點授權主管機關於裁處罰鍰時,得審酌累計違法次數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惟未定有明確之累進裁罰標準,為強化我國勞動法令對勞工之保護,重塑勞動
法規之嚇阻力,爰於序文增訂累計違法區間三年內再次違反同條規定時,主管機
關應審酌加重罰鍰金額,以使其有所依循。
二、復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專
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與第二款所稱「資本額」之用詞不同,爰第二款酌作修正
,以使裁罰主體更臻明確。
三、另為逐步擴大本原則適用範圍,使事業單位或雇主有所警惕,有效防範違反勞動
基準法事件一再發生,考量信用合作社雖非以營利為目的,縱其員工即為社員,
惟若其具僱傭關係亦同受勞動基準法之保障,與一般勞工並無不同;又信用合作
社之實收股金總額均超過一億元,實有同一般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之事
業單位,善盡企業社會責任之必要,爰新增第三款適用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