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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4 條
繳納規費,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現金或至金融機構電匯。
二、以金融機構為發票人之支票、國庫支票或匯票。
前項支票、國庫支票、匯票或電匯之受款人,應為中央主管機關。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7 年 03 月 02 日
申請人繳納費用方式及受款人。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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