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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事業機構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成立關係企業,符合下列各款
規定者,得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輔導及獎勵:
一、投資關係企業之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事業機構與成立之關係企業預定僱用或僱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合併計算
    達三人以上。
前項相關文件規定如下:
一、申請書。
二、股東名簿或其他投資相關證明文件。
三、已僱用身心障礙者之勞工保險投保證明、僱用證明及身心障礙證明或
    手冊。
四、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事業機構依
前項規定投資關係企業達一定金額或僱用一定人數之身心障礙者應予獎勵與輔導」,
係以事業機構為獎勵輔導對象,爰第一項規定事業機構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成立關係企業,符合本條第一項各款要件並有相關證明文件者,主管機關得予輔
導及獎勵。另為鼓勵進用身心障礙者,並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進用人數下限,以利執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