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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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第 7、9、29、36 條條文,施行日期自一百
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施行。
第 4 條
本法適用對象為年滿四十五歲之下列人員:
一、本國國民。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在臺灣地區居留之外
    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
    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12 月 04 日
一、本法係為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爰序文明定促進就業之對象以符合所定年
    齡之各款人員為限。
二、鑒於我國工作年齡人口自一百零四年後逐年遞減,且平均退休年齡男性為六十三
    點一歲、女性為六十一點四歲,與日、韓等鄰近國家相較,我國勞動人口退出職
    場之年齡,確實為早,爰於第一款將本國國民列為促進就業之對象。
三、考量與我國國民結婚,且獲准在臺灣地區居留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
    澳門居民,係與我國國民組織家庭共同生活,宜比照我國國民給予照顧,以保障
    其就業安全及經濟生活,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規定,於第二款將其列為
    適用對象。
四、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九
    條之一、第十一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等規定,第
    二款所定人員因離婚或其我國籍配偶死亡,因婚姻關係消滅,在原居留證未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因期限屆滿前,或以依親為由許可居留者,不須申
    請許可,即可工作,其他原因獲准居留者仍須申請許可始可工作,爰為保障渠等
    就業,於第三款將其併列為適用對象。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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