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雇主引進或接續聘僱本標準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所定
外國人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本標準第五十一條附表十一、一、規定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
得超過前點規定僱用員工人數比率與人數。
(二)符合本標準第五十一條附表十一、二、規定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
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依本標準第五十一條比率加計第五十條第一項
提高之比率。
前項聘僱外國人人數為一人者,應符合前點後段之規定。
雇主依第一項聘僱外國人逾規定人數超過查核月份聘僱本標準第五十
條人數時,應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人數及聘僱許可人數以該查核月份
實際聘僱本標準第五十條人數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