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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4
四、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及其他從業人員,
    於從事業務行為過程中,應避免直接或間接提供、承諾、要求或收受
    任何不當利益,或做出其他違反誠信、不法或違背受託義務等不誠信
    行為,以求獲得或維持不當利益(以下簡稱不誠信行為)。
    前項不誠信行為之對象,包括公職人員、公職人員候選人、政黨、黨
    職人員,及任何公、民營企業或機構及其董事(理事)、監察人(監
    事)、經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2 月 03 日
一、財團法人經營首重誠信,爰明定財團法人特定人員禁止不誠信行為及其對象。
二、第二項所定「公職人員」,參採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二號解釋意旨,包括各級民意
    代表、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皆屬之;所定「公職
    人員候選人」,係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以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之公職人員候選人。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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