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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在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穩定就業辦法 (民國 112 年 09 月 04 日修正)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補助雇主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指派所僱用之中高齡
者及高齡者參加職業訓練,以國內訓練單位公開招訓之訓練課程為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
一、雇主申請補助辦理本法第十八條職業訓練之方式及條件。
二、本法第十八條所定雇主依經營發展及穩定留任之需要得辦理所僱用之中高齡者及
    高齡者之職業訓練,包括自行或委託辦理,或指派參加相關職業訓練等在職訓練
    。
三、雇主自行或委託辦理所僱用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在職訓練,中央主管機關業已訂
    有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及小型企業人力提升計畫等訓練計畫提供訓練費用補助
    ,爰明定雇主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指派所僱用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參加
    國內訓練單位公開招訓之訓練課程者,始提供本辦法職業訓練之補助。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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