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訂定)
第 4 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醫
師認定有醫療上需要,選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
五條第一項所定自付差額特殊材料品項者,於先行墊付自付差額後,得向
保險人申請核退該差額費用。
依前項申請核退費用者,除檢附本法施行細則所定之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應
備書件外,並應檢附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規定
之自付差額同意書。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
一、為增進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醫療給付權益,並兼顧保險資源之有效運用,被
    保險人因醫療上之需要,使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自付差額特
    殊材料品項,被保險人得於先行墊付前開自付差額後,並於請求權時效內向保險
    人申請核退該差額費用,爰於第一項定明。例如: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經醫生認
    定選用全民健康保險「特殊功能人工水晶體」,該特材特約院所收費七萬五千元
    整,健保給付為二千七百元整,由被保險人先行支付差額七萬二千三百元整,再
    向保險人申請核退該筆費用。
二、為掌握被保險人使用自付差額特殊材料之實際情形,爰參考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
    二條及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
    被保險人申請核退自付差額費用之應備書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