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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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關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本保險年金給付之減額調整方式,基於社會保險
適度保障原則,並為兼顧被保險人所領取之不同職域年金調整,宜有一致性及可
行性之規範。經參酌德國職業災害保險所得替代率保障之立法例,及綜合考量依
被保險人同時請領本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年金給付之數目及金額所計算之總額,
以其所得替代率之保障程度,決定本保險年金給付減額調整方式。
二、考量本法單一年金所得替代率最高可達百分之八十四,為達年金併領減額調整保
障目的,於第一項明定以本保險年金給付所採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減額調整
之基準。即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同時請領本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年金給付時,就
其所請領各項年金給付之合計金額,超過前開平均月投保薪資數額部分,自本保
險年金給付中予以扣減。例如被保險人同時請領本保險嚴重失能年金給付金額新
臺幣(以下同)二萬元(平均月投保薪資四萬元),與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金
額二萬二千元,其合計金額為四萬二千元,此時針對超過本保險年金給付所採計
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四萬元部分,就本保險嚴重失能年金給付為減額調整,應扣減
金額為二千元。
三、為確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年金給付併領權益,避免應扣減金額因採計平均月投
保薪資較低者而受影響,第二項明定於被保險人或其他受益人同時請領本保險二
個以上年金給付之情形,平均月投保薪資數額應以最高者為準,另應扣減金額應
按本保險年金給付金額之比例,分別於各該年金給付中予以扣減。例如被保險人
同時請領本保險遺屬年金給付金額二萬一千元(平均月投保薪資四萬二千元),
與完全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二萬八千元(平均月投保薪資四萬元),其合計金額為
四萬九千元。此時平均月投保薪資數額以最高者(四萬二千元)為準,應扣減金
額為七千元,又遺屬年金給付與完全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比例為三比四,則遺屬
年金給付扣減三千元,完全失能年金給付扣減四千元。
四、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保險年金給付減額調整之比率,以百分之五十為
上限。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扣減之金額,應符合上開規定,爰於第三項定明,
前二項所定應扣減金額,以本保險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為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