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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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4 條
地方主管機關於接獲前條申請書件後,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核;認有必要
時,得進行實地訪視,並得召開審查會議審議。
完成前項審核後,地方主管機關應核定補助項目及金額;其資格不符合或
審查不通過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不符資格或不通過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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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一、第一項定明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輔助設施補助之審核程序及審核期限。參考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推動職務再設計服務計畫補助審查方式,輔助設施補助之審核程序
    ,除書面審查外,地方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可至輔助設施提供地進行實地訪視
    ,並得召開審查會議進行審查。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略以,行政機
    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規定訂
    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考量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輔助設施補助審核
    時,得進行實地訪視,有其複雜性,爰定明地方主管機關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核
    。
二、第二項定明地方主管機關審核結果應以書面載明相關內容及理由,以茲明確。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