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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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定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取得職能治療或物理治療之師級證書及執業執照。
二、具六個月以上職業災害勞工職能復健或職業重建相關工作經驗。但完
    成經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職業災害勞工工作能力評估及強化服務職前
    專業訓練,達三十小時以上,並取得結訓證明者,不在此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一、定明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之治療師資格條件。
二、本法及本辦法未施行前,自九十四年起,即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職業災害
    勞工職業重建補助辦法補助之職能治療師及物理治療師,提供職能復健服務中之
    工作能力強化等服務。第二款所稱具職能復健或職業重建相關工作經驗,例如曾
    依據職業災害勞工職業重建補助辦法規定,申請提供工作能力評估及強化、職務
    再設計及職業輔導評量服務等之工作經驗均屬之。
三、為確保職業災害勞工職能復健服務品質,未具備職能復健或職業重建相關工作經
    驗者,應參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專業訓練三十小時以上,爰於第二款但
    書明定。前開三十小時之職前專業訓練,例如職災勞工權益相關法規與專業倫理
    、職災勞工重建與重返職場服務概論、職災勞工的生理、心理與社會特質及重返
    職場特性、個案管理理論與實務基礎、功能性工作能力評估與復工計畫撰擬、職
    災重建需求晤談評估、結果分析與報告撰擬、個案職災重建問題分析及重建計畫
    撰擬、工作模擬與工作試做理論及方法、專業服務人員的溝通技巧、合理調整與
    輔助設施服務理論、法規與策略等相關課程。
民國 113 年 01 月 30 日
為確保職業災害勞工職能復健服務品質,規範未具備職能復健或職業重建相關工作經
驗之職能治療師或物理治療師,應參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專業訓練三十小時
以上;於訂定時原預估會有許多人員參訓之需求,爰以認可方式由訓練機構辦理是項
專業訓練指定課程,惟經執行以來,每年辦理訓練課程之需求僅為一場次至二場次,
為符行政效能並維持訓練課程之品質及成效,爰修正第二款,職前專業訓練課程由中
央主管機關自行辦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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