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第 31 條,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前條第四款第一目所定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服務中心之主持醫師,應為職業 醫學科專科醫師,並具三年以上職業傷病診治相關工作經驗。
定明認可醫療機構應指定一名資深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為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服務中心 之主持醫師,統籌管理認可醫療機構之職業傷病醫療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