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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審查收費標準
(民國 112 年 07 月 24 日訂定)
第 4 條
繳納規費,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現金或至金融機構電匯。 二、以金融機構為發票人之支票、國庫支票或匯票。 前項支票、國庫支票、匯票或電匯之受款人,應為中央主管機關。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2 年 07 月 24 日
法人或團體繳納費用方式及受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