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符合第二點第二項規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 人數依本標準第五十六條之八之比率,加計本標準第五十六條之七第 一項或本準則第十八條第一項提高之比率,且聘僱本國勞工人數應符 合前點後段之規定。 雇主依第二點第一項及第二項聘僱外國人逾規定人數,超過查核月份 聘僱外加就業安定費案聘僱外國人人數時,應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人 數及聘僱許可人數以該查核月份實際聘僱外加就業安定費案人數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