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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外國人依本辦法申請從事專業工作,於申請日前三年內不得有下列情形之
一:
一、未經許可從事工作。
二、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
三、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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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基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管理需要,參照「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二條之一規定,定明外國人在我國從事專業工
作之消極資格規定,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規定指外國人於依本辦法申請取得許可之前,曾有未經許可從事工作,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二、第二款規定指外國人於依本辦法申請取得許可之前,不得拒絕提供勞動部規定應
    提供之資料,或提供不實之資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三、第三款規定指外國人於依本辦法申請取得許可之前,曾有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
    ,情節重大,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