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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家事服務從業人員就業支持及能力提升計畫 (民國 115 年 05 月 05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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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從事家事服務工作,並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以
    下簡稱勞工):
(一)申請參加本計畫前一年內曾從事家事服務工作連續達九十日以上,
      且該期間平均每月工作時數達六十小時以上或每月薪資報酬達新臺
      幣(以下同)二萬二千元以上。
(二)前款月工作時數或月薪資報酬,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後,有減少百分之三十以上之情形。
    前項勞工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本國籍勞工。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
      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
(三)前款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
      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
    第一項勞工與雇主、接受家事服務者或合法設立之家事服務媒合單位
    間,不得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或家屬。
    第一項所稱家事服務工作,指在家庭內從事房舍清理、食物烹調、家
    庭成員起居照料或其他與家事服務有關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