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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罰鍰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修正)
4-1
四之一、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
        人負擔者,應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按應負擔之保險
        費金額,處二倍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文到翌日起十五日內繳
        納。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