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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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鉛中毒預防規則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修正第 26 條條文之第 2  項、第 31 條條文之第
2~5  項及第 31-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第 4-1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本規則所定之鉛作業者,對於健康管理、作業環境監測、
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勞工及未滿十八歲勞工保護與入槽安全等事項,應依勞
工健康保護規則、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及未滿
十八歲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缺氧症預防規則及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定之局限空間作業等相關規定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鉛作業中毒預防,雇主除應依本規則相關規定辦理外,尚應依「勞工健康保
    護規則」規定實施勞工健康檢查與健康分級管理、依「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
    法」規定定期實施作業環境監測及依「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及未滿十八歲勞工禁止
    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規定,對於懷孕中與產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
    工及未滿十八歲勞工,禁止其暴露於高危害之鉛工作等事項,為使雇主週延辦理
    本法鉛中毒預防之其他安全衛生法規規定,爰增列本條文。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
配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修正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爰修正本規則所引用法規名稱。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