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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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中央主管機關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依業務職掌推動辦理所需之職業
訓練,各機關為實施職業訓練,先依訓練之目標職務或目標任務,投入前置研發
資源,確定「職能基準」,發展「訓練課程」及「能力鑑定」之規範。如由中央
主管機關協調、整合,可發揮資源綜效,以輔助公、私領域規劃發展職業訓練及
技能檢定。復考量中央主管機關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推動辦理之職業訓
練、能力鑑定或技能檢定事項及相關輔助配套措施等服務資訊,因資訊來源分散
,較不利民眾取得,爰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整合政府之相關職業訓練服務
資訊,以促進國民就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