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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修正)
第 4-1 條
實習生所屬學校知悉其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所屬學校應督促實習之單
位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應提供實習生必要協助。
申訴案件之申訴人為實習生時,地方主管機關得請求教育主管機關及所屬
學校共同調查。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0 月 06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查實習生係為修習校外實習課程之學生,實習過程具有教育之目的,其所屬學校
    及教育主管機關,本應積極監督實習過程。爰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條、第三
    條修法,增訂實習生所屬學校於知悉本法性騷擾事件時,應督促實習之單位採取
    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提供申訴人必要支持協助(例如心理輔導或轉安
    置等)。
三、復查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
    限範圍內互相協助。爰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條、第三條修法,增訂申訴案件
    之申訴人為實習生時,行政主管機關得請求教育主管機關及所屬學校共同調查。 
四、另實習生性騷擾事件之性騷擾防治三法適用範圍如下:
(一)倘被害人為學生,加害人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者,依「性別
      平等教育法」規定辦理。
(二)倘實習生於單位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者,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辦理。
(三)非屬上述二項情形之性騷擾事件,依「性騷擾防治法」規定辦理(例如實習生
      於通勤時間遭受他人性騷擾時即屬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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