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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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2 日修正)
第 4-1 條
雇主為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人員申報提繳退休金時,應檢
附其在我國居留證影本。
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準用前項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4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將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
    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或前開
    人員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納
    為本條例之適用對象。另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十七條之一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前開人員如係合法居留
    者,毋須申請工作許可即可在臺工作,爰明定雇主為其申報提繳退休金時應檢附
    之文件。
民國 108 年 07 月 29 日
一、配合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增修第四款,將取得許可永久居留且在臺工作之外籍人
    士納入本條例適用對象,爰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外籍配偶、取得永久居留外籍人士等,其自願申報提繳退休
    金所檢附文件,亦應比照第一項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