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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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修正)
第 4-2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共同作業,指基於共同
目的於同一期間從事工作者。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持續性性騷擾,指該性騷擾行為
於工作時間及非工作時間均發生,且時間具密接性者。
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序文所定知悉,不以被害人須向雇主提出性騷擾申訴
為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共同作業之定義,使受僱者遭受不同事業單位之同一人,基於共同目
    的於同一期間從事工作所為性騷擾,得依本法規定處理。
三、有關同一行為人對同一被害人持續為性騷擾行為之案件,於本法、性騷擾防治法
    、性別平等教育法修正前,原分循性騷擾防治法及本法規定辦理,例如:下班後
    非執行職務期間,倘持續遭受同一行為人言語性騷擾,即屬性騷擾防治法適用範
    疇;雖為同一性騷擾行為人及被害人之案件,上班執行職務時遭受行為人言語性
    騷擾,屬本法之範疇。鑑於本法、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於一百十二年
    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又為避免民眾易生混淆,爰第二項定明持續性性騷擾,指
    該性騷擾行為於工作時間及非工作時間均發生,例如:受僱者遭受所屬事業單位
    之同一人,或遭受不同事業單位但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之同一人,於上班
    時間及下班時間一再為性騷擾。
四、第三項定明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序文所定知悉,不以被害人須向雇主提出性騷擾
    申訴為限,例如:媒體報載、耳聞等。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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