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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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共同作業之定義,使受僱者遭受不同事業單位之同一人,基於共同目
的於同一期間從事工作所為性騷擾,得依本法規定處理。
三、有關同一行為人對同一被害人持續為性騷擾行為之案件,於本法、性騷擾防治法
、性別平等教育法修正前,原分循性騷擾防治法及本法規定辦理,例如:下班後
非執行職務期間,倘持續遭受同一行為人言語性騷擾,即屬性騷擾防治法適用範
疇;雖為同一性騷擾行為人及被害人之案件,上班執行職務時遭受行為人言語性
騷擾,屬本法之範疇。鑑於本法、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於一百十二年
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又為避免民眾易生混淆,爰第二項定明持續性性騷擾,指
該性騷擾行為於工作時間及非工作時間均發生,例如:受僱者遭受所屬事業單位
之同一人,或遭受不同事業單位但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之同一人,於上班
時間及下班時間一再為性騷擾。
四、第三項定明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序文所定知悉,不以被害人須向雇主提出性騷擾
申訴為限,例如:媒體報載、耳聞等。
- 民國 115 年 04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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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增訂第三項,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八項立法說明,第
二款最高負責人,至少包括「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
出國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代表人,為明確規範意旨,分列款次定
明,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參考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理辦法
第二條規定,定明最高負責人以依法登記或設立相關證明文件所記載對外代表
之人為準。另考量實務上存在依法應辦理登記而未辦理之組織(例如:地下工
廠),為避免其假借欠缺登記程序之由,規避本法關於最高負責人之責任,爰
定明依法應辦理設立登記而未辦理者,亦屬之。
(二)第二款:鑒於實務上最高負責人,並非完全為經營相關登記、備查文書所載之
人,當其為性騷擾行為人時,無法期待事業單位內部申訴得有效運作,爰參考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就實際負責人認定方式及「主管機關提報事業單位代表人
及實際負責人禁止出國作業規定」第九點規定,定明本法第十二條第八項第二
款所定最高負責人中「與對外代表人職務相當之人」,地方主管機關應依第二
款所列各目規定審認之。其中第六目所定「位居特殊重要職位者」,為具最終
決策權者,例如:總裁。
二、配合本細則體例一致性,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四條之三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