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8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第 21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自營作業者,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獲致 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一、自己經營或合夥經營事業。 二、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自營作業者及早規劃老年經濟生活,有關第一項自營作業者之定義,參考 行政院主計總處定義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