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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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雇主接獲申訴及調查認定屬性騷擾案件之處理結果,均應通知被害人勞務提
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例如:被害人受僱之事業單位位於臺北市,
業務上需外勤出差至各縣市,倘於出差期間因執行職務遭受性騷擾,雇主於接獲
申訴及調查認定屬性騷擾案件之處理結果時,應通知臺北市政府;或被害人受僱
之事業單位位於臺北市,惟長期派駐於臺中市辦事處提供勞務,倘於執行職務期
間遭受性騷擾,雇主於接獲申訴及調查認定屬性騷擾案件之處理結果時,應通知
臺中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