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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修正)
第 4-3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所稱地方主管機關,指被害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雇主接獲申訴及調查認定屬性騷擾案件之處理結果,均應通知被害人勞務提
    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例如:被害人受僱之事業單位位於臺北市,
    業務上需外勤出差至各縣市,倘於出差期間因執行職務遭受性騷擾,雇主於接獲
    申訴及調查認定屬性騷擾案件之處理結果時,應通知臺北市政府;或被害人受僱
    之事業單位位於臺北市,惟長期派駐於臺中市辦事處提供勞務,倘於執行職務期
    間遭受性騷擾,雇主於接獲申訴及調查認定屬性騷擾案件之處理結果時,應通知
    臺中市政府。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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