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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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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5 年 04 月 08 日修正)
第 4-3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序文所定知悉,不以被害人須向雇主提出性騷擾申訴
為限。
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所稱地方主管機關,指被害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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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共同作業之定義,使受僱者遭受不同事業單位之同一人,基於共同目
    的於同一期間從事工作所為性騷擾,得依本法規定處理。
三、有關同一行為人對同一被害人持續為性騷擾行為之案件,於本法、性騷擾防治法
    、性別平等教育法修正前,原分循性騷擾防治法及本法規定辦理,例如:下班後
    非執行職務期間,倘持續遭受同一行為人言語性騷擾,即屬性騷擾防治法適用範
    疇;雖為同一性騷擾行為人及被害人之案件,上班執行職務時遭受行為人言語性
    騷擾,屬本法之範疇。鑑於本法、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於一百十二年
    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又為避免民眾易生混淆,爰第二項定明持續性性騷擾,指
    該性騷擾行為於工作時間及非工作時間均發生,例如:受僱者遭受所屬事業單位
    之同一人,或遭受不同事業單位但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之同一人,於上班
    時間及下班時間一再為性騷擾。
四、第三項定明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序文所定知悉,不以被害人須向雇主提出性騷擾
    申訴為限,例如:媒體報載、耳聞等。
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雇主接獲申訴及調查認定屬性騷擾案件之處理結果,均應通知被害人勞務提
    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例如:被害人受僱之事業單位位於臺北市,
    業務上需外勤出差至各縣市,倘於出差期間因執行職務遭受性騷擾,雇主於接獲
    申訴及調查認定屬性騷擾案件之處理結果時,應通知臺北市政府;或被害人受僱
    之事業單位位於臺北市,惟長期派駐於臺中市辦事處提供勞務,倘於執行職務期
    間遭受性騷擾,雇主於接獲申訴及調查認定屬性騷擾案件之處理結果時,應通知
    臺中市政府。
民國 115 年 04 月 08 日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四條之二第三項移列,爰增訂第一項。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至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