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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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修正)
第 4-4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四條施行之日起,
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審定,
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如有不服,不經訴願程序,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如有不服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於一百十三年
    三月八日以後,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審定,得不經訴願程序,逕
    提起行政訴訟。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