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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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會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第 40 條
工會自行宣告解散者,應於解散後十五日內,將其解散事由及時間,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64 年 05 月 21 日
修正第一項依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以資明確適用。 
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
二、原第一項規定,基於工會組織自主精神本應由工會自行決定是否重行組織,已無
    必要,爰予刪除。至於第二項則酌作文字修正,列為修正條文。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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