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自行宣告解散者,應於解散後十五日內,將其解散事由及時間,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修正第一項依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以資明確適用。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 二、原第一項規定,基於工會組織自主精神本應由工會自行決定是否重行組織,已無 必要,爰予刪除。至於第二項則酌作文字修正,列為修正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