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前,工會未置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者 ,於本屆理事、監事任期屆滿後,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置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理事長任期自第一任起算。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基層工會普遍由常務理事代行理事長職務,配合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 項應置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之規定,爰訂定工會未置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者 ,應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改正之,且理事長任期自第一任起算。
文字酌作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