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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6 月 08 日修正)
第 40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
人所屬之投保單位,得於金融機構設立勞工保險專戶,並轉知被保險人,
以便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
前項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於徵得被保險人或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後,得一
次預收三個月或六個月保險費,並掣發收據,按月彙繳保險人;其預收之
保險費於未彙繳保險人以前,應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保管,所生孳息
並以運用於本保險業務為限。
前項採行預收保險費之投保單位,得為主管及承辦業務人員辦理員工誠實
信用保證保險。
第二項預收保險費之管理,應依據投保單位之財務處理相關規定辦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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