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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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所
屬之投保單位,於徵得被保險人或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後,得一次預收三個月或六
個月保險費,並按月彙繳保險人。惟實務上有投保單位未將預收之保險費彙繳至
保險人,且經保險人催收後仍未改善而函請地方主管機關依工會法相關規定處理
。為加強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及健全勞工保險財務,爰第二項有關投保單位,於徵
得被保險人或會員代表大會同意預收保險費之情形,增訂嗣後投保單位如有未依
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將保險費按月彙繳保險人,且逾本條例第十七條所定寬限期
限致欠繳保險費累計月份達二個月者(舉例說明:一百十四年一月至四月,其中
二月份及四月份之保險費未按繳款單所載之金額全數繳納,即符合本條規定欠繳
保險費累計月份達二個月之情形),在保險費未繳清前,不得繼續預收。
二、原第二項後段有關預收保險費應於第一項所定金融機構設立之勞工保險專戶儲存
保管,及所生孳息運用範圍(如:辦理勞工保險業務所需行政費用等)規定移列
至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