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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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40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
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
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63 年 04 月 16 日
有本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者,因其危害職業安全衛生至為嚴重,故處以刑罰。
法人違反本法致犯前項之罪者,除罰其負責人外,對法人亦科以前項罰金,以加重其
責任。
民國 80 年 05 月 17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遏止災害發生,對事業單位之安全衛生設備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
    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有從重處罰之必要,以促事
    業單位防止重大職業災害之發生。
三、第二項參照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法人亦應科處前金。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全案修正後條次已變更,爰配合修正所列條次,並提高罰金。
三、第三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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