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63 年 0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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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本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者,因其危害職業安全衛生至為嚴重,故處以刑罰。
法人違反本法致犯前項之罪者,除罰其負責人外,對法人亦科以前項罰金,以加重其
責任。
- 民國 80 年 0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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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遏止災害發生,對事業單位之安全衛生設備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
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有從重處罰之必要,以促事
業單位防止重大職業災害之發生。
三、第二項參照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法人亦應科處前金。
-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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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全案修正後條次已變更,爰配合修正所列條次,並提高罰金。
三、第三項未修正。
-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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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參考該條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並考量職業安全衛生危害預防
之落實程度,影響工作場域從業人員生命安全甚鉅,爰提高第一項有期徒刑之上
限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齊一,即有期徒刑由「三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下」
,並將最高罰金由新臺幣三十萬元提高至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