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7 年 01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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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
-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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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增列訓練單位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或違反情
節重大(如涉及妨礙公共利益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
期停止其訓練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二、鑑於近來查獲部分不具訓練單位資格之人民團體,卻假冒訓練單位名義,對外招
生辦訓,導致事業單位及受訓勞工權益受損,為有效遏止此違規行為,爰增列第
三項,明定經查證確有上述違規情事者,勞工主管機關仍應移請該團體原經許可
設立之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處理。
-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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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