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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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修正發布第 20、21、23、24、28、31、38~40、43
條條文;增訂第 20-1~20-4、42-1~42-3 條條文;刪除第 41 條條文,
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40 條
訓練單位有前二條之情形,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四十八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訓練業務之一部或全
部。
前項訓練單位相關人員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不具訓練單位資格之團體,經查證確有假冒訓練單位名義,辦理本規則所
定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情事者,除移請原許可之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理外,
其相關人員涉及刑責者,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8 日
條次變更。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一、配合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增列訓練單位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或違反情
    節重大(如涉及妨礙公共利益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
    期停止其訓練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二、鑑於近來查獲部分不具訓練單位資格之人民團體,卻假冒訓練單位名義,對外招
    生辦訓,導致事業單位及受訓勞工權益受損,為有效遏止此違規行為,爰增列第
    三項,明定經查證確有上述違規情事者,勞工主管機關仍應移請該團體原經許可
    設立之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處理。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條次變更。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一、參考優先管理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體例,就所定主管機關
    處以罰鍰之情形,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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