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85 年 0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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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本條規定作業規範、脫離運轉位置之禁止及組立等作業。
二、從事檢修、調整作業時,應設置監督人員,以防止危險,但已採安全措施,無虞
危險時除外。
三、運轉中吊有荷物之起重機,禁止操作人員擅離操作位置,包括移動式起重機之操
作者及車輛駕駛等,以防止事故。
四、組配、拆卸作業,應由適當人員為之,並禁止閒人進入,必要時,應設警告標示
。
五、增列第四款,惡劣氣候下禁止作業。
- 民國 97 年 05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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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由原第五十三條移列。並文字修正。
二、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及其他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五款。鑑於以不當方式從事起重機作業,肇生職災已有數起,為避免再度
發生,爰配合規範起重機之操作,應依原始設計之操作方法吊升荷物,不得以伸
臂之搖撼或拖拉物件等不當方式從事作業,以避免發生伸臂折斷或鋼索斷裂等事
故。
四、增列第六款。鑑於移動式起重機行駛時,如吊桿未縮至最短長度及傾斜角最小之
位置,常撞及立體車道等通道上方或碰其他障礙物,肇生事故,爰配合規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