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修正第 26 條條文之第 2 項、第 31 條條文之第2~5 項及第 31-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雇主使勞工從事鉛作業時,應指派現場作業主管擔任鉛作業主管,並執行 下列規定事項: 一、採取必要措施預防從事作業之勞工遭受鉛污染。 二、決定作業方法並指揮勞工作業。 三、保存每月檢點局部排氣裝置及其他預防勞工健康危害之裝置一次以上 之紀錄。 四、監督勞工確實使用防護具。
參考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三十七條有關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規定,明定雇 主應指派鉛作業主管執行規定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