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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40 條
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應繳交職業訓練費用差額而未依規定繳交者,自規定
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差額繳清日止,每逾一日加繳欠繳差額百分之零點
二滯納金。但以不超過欠繳差額一倍為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2 年 12 月 05 日
明定事業機構不依期繳納職業訓練費用差額者,應加徵滯納金。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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