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81 年 05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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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保障求職人之權益,爰列舉推介就業或招募員工,不得侵害求職人之行為。
二、本條第六款所稱,如因招募員工所需辦理筆試甄選所需之試務費用等以外之超額
費用,或推介就業時,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
- 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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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
二、有關雇主招募員工行為規範已移列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爰修正本條適用對象。另
參酌現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及實務運作情形,修正及增
列各種禁止行為類型,至於原第二款有關欺瞞或提供不實之勞動條件情形,宜循
民刑事相關規定解決,爰予刪除。
- 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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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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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明確規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不得租借,原條文
第一項爰增訂第十六款。
二、鑑於外勞多於入境三個月內逃逸,而目前在台行蹤不明之外勞(看護工),截至
今年十月底,經移民署統計已達 37,575 人,不僅對國內治安造成隱憂,對於雇
主亦有所不公。爰此,原條文第一項增訂第十七款規定,課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責任。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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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文係規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從事之行為
。
二、本法條原文規範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
或其他相關文件。以實際案件之樣態為據,宜附加規範:「不應違反勞工之意思
留置身分證件」,以為避免該員接受雇主委任執行外籍勞工管理之業務時,因過
度行為而侵犯勞工權益,爰修正第一項第十款。
三、為避免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提供雇主錯誤資訊,以造成雇主
違法,或傷害勞工權益,爰修正第一項第十五款。
四、以實際案件之樣態為據,為避免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利用執行業務之便,
對外國人做出觸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刑法重傷害罪之行為,
爰增訂第一項第十八款。
五、外國人在台遭受性侵害、人口販運及重大人身傷害,以為社會矚目之重大新聞事
件,影響我國名譽甚深。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依據與外國人簽屬的
服務契約本有生活照顧之責,於實務上亦極有機會成為率先發現問題之人。為避
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隱匿案情以致外國人持續遭受危害,爰增訂第
一項第十九款課予通報之責。
六、為保留勞動主管機關政令增列之需,爰增訂第一項第二十款。
七、第二項維持原條文,不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