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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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修正)
第 40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六條及一
百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十二年
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至
第八項、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一至第三十二條之三、
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三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
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以利政府之宣導及企業之調整。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取消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人數門檻限制,須與另案修正之就業保險法配合
    ,相關宣導及準備需時,有關托兒津貼配套措施與軍公教人員育嬰留職停薪及津
    貼發放等事宜亦應整體考量,爰增列第二項。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修正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相關補助發放等事宜,應整
    體考量,爰修正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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