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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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修正)
第 40 條
第二類外國人之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雇主無繼
續聘僱該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申請書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之文件,為該外國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期滿轉換。
原雇主申請期滿轉換時,該外國人已與新雇主合意期滿接續聘僱者,新雇
主得依轉換雇主準則規定,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修正,刪除外國人應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之規
    定,原雇主或所聘僱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後,雙方已無繼續聘僱之必
    要,且外國人有繼續留臺工作之意願時,基於保障外國人就業權益,原雇主應在
    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檢附規定文件向本部申請外國人期
    滿轉換,由本部對該外國人限期轉換雇主或工作,但外國人已與新雇主雙方合意
    期滿接續聘僱者,基於行政簡化,新雇主得依轉換雇主準則直接向本部申請接續
    聘僱外國人,爰明定第二項規定。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條次變更,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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