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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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修正,刪除外國人應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之規
定,原雇主或所聘僱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後,雙方已無繼續聘僱之必
要,且外國人有繼續留臺工作之意願時,基於保障外國人就業權益,原雇主應在
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檢附規定文件向本部申請外國人期
滿轉換,由本部對該外國人限期轉換雇主或工作,但外國人已與新雇主雙方合意
期滿接續聘僱者,基於行政簡化,新雇主得依轉換雇主準則直接向本部申請接續
聘僱外國人,爰明定第二項規定。
-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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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