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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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製造業雇主聘僱外國人最高上限比率,不得超過其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百分
之四十,並應定期查核本外國勞工比率是否符合規定。針對服務契約履行地之事
業單位,已聘有特定製程、特殊時程或附加就業安定費提高外國人核配比率案之
外國人,倘使用外展製造工作外國人時,其聘僱及使用人數應合併計算,且不得
超過前開之百分之四十比率,爰明定第一項規定。
三、為執行定期查核機制,經濟工業局指定之工業區服務中心應於每三個月(每年二
、五、八、十一月),將服務契約履行地之外國人比率查核結果通報中央主管機
關,爰於第二項與第三項明定查核辦理時間與作業方式。
四、為避免服務契約履行地之事業單位經定期查核超過規定比率後,雇主仍指派外國
人提供外展製造服務衍生爭議,爰於第四項明定通知雇主停止外展製造服務之情
形。
五、舉例說明,如服務契約履行地之甲廠商已聘有特殊製程案外國人八人,並使用外
展外國人一人,合計聘僱及使用人數為九人,嗣後甲廠商參加勞工保險人數因故
減少為二十人,於辦理定期查核當月,以百分之四十計算上限人數為八名,已超
額一人,外展單位應停止外展製造服務。
-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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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並配合條次變更,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