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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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40 條
前條津貼發給標準,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給,且一個
月合計不超過月基本工資,最長六個月。
失業被保險人二年內合併領取前項津貼、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領取之
臨時工作津貼或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津貼,最長六個月。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05 月 03 日
臨時工作津貼給付標準及期限;為免資源重疊,限制失業被保險人合併領取政府機關
其他同性質津貼期限。
民國 100 年 01 月 14 日
為落實照顧弱勢失業勞工,並考量其他相關就業促進措施時薪亦同時調整為新臺幣一
百零二元,爰修正本條文,調高津貼發給標準至新臺幣一百零二元。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條次變更。
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
一、臨時工作津貼旨在提供臨時性就業安置措施,協助就業能力薄弱之失業者,提升
    職場適應與工作能力,以利及早返回一般就業市場。
二、考量臨時工作屬性,津貼以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給,惟近年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幅
    度大於每月基本工資,依現行規定每月最高核給一百七十六小時,以致每月核給
    額度高於月基本工資,影響參加臨時工作之失業者接受推介返回一般就業職場之
    意願,與臨時工作津貼之目的未符。
三、為衡平臨時工作津貼與月基本工資之差距,並與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
    辦法臨時工作津貼發給標準一致,爰修正津貼核給一個月合計不超過月基本工資
    ,並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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