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扶助者,於扶助之相關法律程序終結後三十日內,受委任律師或勞工 應將扶助結果、判決書、調(和)解筆錄、勞資雙方和解書或仲裁判斷書 之影本送達中央主管機關查核。 勞工未依前項規定送達者,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查核。
一、受指派替勞工辦理訴訟程序、保全程序、強執程序、仲裁程序或撰寫法律文件之 律師,於相關程序結束後,應將扶助結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以供查核,爰規定 受委任律師或勞工本人有通知扶助結果之義務。 二、如申請人未按規定通知扶助結果,中央主管機關除透過司法院網站逕行查核外, 當指導申請者提出。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