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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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第 40 條
雇主連續僱用同一領有僱用獎助推介卡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應於滿三十
日之日起九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申請僱用獎助:
一、僱用獎助申請書。
二、僱用名冊、載明受僱者工作時數之薪資清冊、出勤紀錄。
三、受僱勞工之身分證明文件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影本。
四、請領僱用獎助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資料表
    或其他足資證明投保之文件。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資料。
前項雇主,得於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提出僱用獎助之申請。
第一項僱用期間,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超過二十日而未
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
一、參照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二十條,定明僱用獎助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資料等規定。
二、本法第四條適用對象為本國國民、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
    在臺灣地區居留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以及前揭外國人、
    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
    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定明申請僱用獎助應檢附受僱勞
    工之身分證明文件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影本。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一、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爰第一項第四款酌
    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現行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
    二款及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三項之體例,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將「逾」修正為
    「超過」。
三、第二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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