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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第 40 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
一、遭遇職業傷病,未持醫療書單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療,
    於事後補具。
二、於我國境內遭遇職業傷病,因緊急傷病至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
    診所診療。
三、於我國境外遭遇職業傷病,須於當地醫院或診所診療。
前項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核退期限、核退基準、程序
及緊急傷病範圍,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一、考量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有不及檢附職業傷病醫療書單或無法至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就診之情形,爰於第一項定明被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之情
    形。
二、本保險之醫療給付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辦理,其醫療費用之核退亦係依循
    全民健康保險相關制度辦理,爰於第二項定明醫療費用核退之相關事項,準用全
    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